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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损害案件的责任分配
作者:薛佼  发布时间:2018-01-31 09:10:33 打印 字号: | |
  案例:2013年4月14日21时,原告刘红的丈夫李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大荔县朝邑镇沙地渡口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途径被告吴社堆放于道路右侧的沙堆,绕过沙堆约约7米后车辆发生侧滑,致李军摔倒在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被告吴社堆放在路边的沙子共2.3米宽,共占路面约二分之一,沙堆上插有一根竹竿,竹竿上绑有塑料袋以作警示。现受害者的妻子、母亲、女儿做为共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李军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

  问题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哪几个?

  问题二: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怎样划分?

  分析:

  本案原告的丈夫李军驾驶摩托车绕过沙堆约7米发生侧滑摔倒死亡,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行为主体有二:沙子堆放者(本案被告)与道路管理者,二者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其侵犯的民事利益为原告丈夫李军的生命权。所谓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没有经过事先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被告吴社违规在路面堆沙的行为与道路管理者不及时管理路面的行为,二者同时发生。二、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受害人李军发生侧滑摔倒死亡。三、二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假设只有被告吴社的侵权行为,而道路管理者及时清理了路面,或是只有道路管理者不及时管理路面的行为,没有被告吴社在路面上堆沙的行为,这两种情况下损害结果都不会出现。但当被告吴社与道路管理者二者分别实施了各自的侵权行为时,两种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才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二者的侵权行为与李军的死亡都具有因果关系。四、二者的行为有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吴社在道路上堆放沙子妨碍交通的行为具有过错,而道路管理者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也依法被推定为有过错。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李军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摩托车也未取得有关部门的牌照,在行驶过程中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损害结果其自身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50%为宜。被告吴社违规在道路上堆放沙子,占用了道路的正常面积的二分之一,造成行人车辆交通阻碍,且没有采用及时有效的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受害人李军并没有直接撞到堆放的沙子上身亡,但其驾驶摩托车沿道路右侧行驶,而沙子堆放在其右侧方向,在夜晚能见度低的外界环境下,不可避免的对其正常行驶造成影响,故对其侧滑摔倒以致死亡,被告吴社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道路管理者对于堆放在路面的沙子,没有及时的进行清理,使公共道路处于通行障碍之中,其履行职责不当,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受害人李军的死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

  本案中,原告并未将道路管理者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追加道路管理者为被告,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审判特点,法院不主动追究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但对该部分赔偿责任保留原告的诉权,同时被告吴社仅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薛佼